【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分析

作者:颜寒律师浙江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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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4日 , 公安部组织召开了全国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 明确今年集中开展“长城2号”打击治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项行动 , 其中为诈骗团伙提供技术支撑和转账洗钱服务的人员为重点打击对象 。 此次专项行动反映了我国打击电信诈骗上下游产业犯罪的决心 。
向电信诈骗、网络色情、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 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 。 但由于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和空间性 , 很多犯罪集团通过网络兼职、公司招聘、网贷免债等方式 , 利用他人信息 , 开设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对公账户提供支付结算通道 , 注册专门犯罪的空壳公司等手段实施犯罪 。 而提供帮助者成为网络犯罪活动上下游运转的重要“毛细血管” , 沦为犯罪的“帮凶” 。
然而 , 帮助者与共犯的犯意联络和主观故意成为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 同时也是影响案件是否逮捕、起诉的重要因素 。
本文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理由、主观故意的认识分辨、主观明知的客观推定等尝试梳理分析 , 希望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在办案、辩护中有所参考 。
一、该罪的立法理由和构成要件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现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进行规定 , 其中第一款规定罪状 , 第二款规定单位犯罪 , 第三款规定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 。
该罪的立法在于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特点与传统共犯从属理论给案件办理带来法理上的矛盾 。
具体来说 , 主体方面 , 由于网络活动的空间性 , 共犯间相互可能不相识 , 不在同一城市或者分别在境内外;客观方面 , 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间关联隐蔽性强 , 侦查难度大;主观方面 , 共犯人员的意思联络具有不确定性或不明确性 。 因此 , 司法实践中正犯不到案的情况下 , 无法认定帮助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
然而 , 该罪名出台后 , 帮助犯与正犯间的关系仍引发争议 。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 , 该罪是将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 基于网络活动中帮助主体数量庞大 , 社会危害性放大等特点 , 需单独评价定罪 。 张明楷、黎宏等学者认为 , 该罪仍然作为正犯的帮助犯评价 , 只是分则单独规定了量刑规则 。
这样的争议影响了构罪条件和量刑情节 , 若帮助犯正犯化 , 则不以正犯行为是否构罪为前提 , 该罪可单独认定 , 且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量刑情节;若帮助犯未正犯化 , 则需以正犯行为构罪为该罪认定前提 , 同时因分则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 , 则不再适用从犯的量刑规则 。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 具体理由不赘 。
因而 , 该罪犯罪构成在客观上包括
?存在违法层面的正犯 , 即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存在帮助行为 , 即为他人的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
在主观上存在帮助正犯的故意 , 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二、主观故意的认识和推定
作为网络犯罪的关联犯罪 , 根据帮助行为留下的线索 , 侦查机关往往先抓获帮助者 , 然后再顺藤摸瓜 , 追踪背后犯罪集团 。
此类犯罪认定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正犯大多尚未落网 , 在主、从犯分离的情况下 , 帮助者是否具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 虽然司法解释对如何推定主观明知进行了大致描述 , 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 , 笔者大致分为以下三类情形加以讨论:(一)行为人明知正犯实施具体犯罪 , 而提供帮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