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安网]《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有修改!5月1日起施行( 四 )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 处50元罚款 , 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 , 处40元罚款 。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 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 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