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区分犯罪的事实结构与价值属性
在犯罪构成理论本土化进程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除应以中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对象、为内容、为判断标准外,还应该正确处理犯罪的事实结构与犯罪的价值属性之间的关系。这里所谓“构成犯罪的事实结构”,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包含的基本事实。而所谓的“犯罪的价值属性”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与他事物之间的联系,如四要件论中代表犯罪侵害之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阶层论中代表犯罪与被侵害的整体法秩序之间对立关系的“违法性”。尽管这二者都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只有前者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才可能独立成为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后者不能独立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原因在于这些因素是一种人们关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常常会因人们的立场、学识、所处环境、观察问题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将这种因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就会影响整个犯罪构成内容的确定性。看看在四要件理论中,有多少具体犯罪的“客体要件”是没有争议的,或者三阶层论中的“违法性”这个概念的名称就有多少变化,诸如形式违法性、实质的违法性、客观违法性……就可知它们的内容多么难以捉摸了。由于犯罪构成是人们认定犯罪的理论标准,如果这个标准有一部分内容是不确定的,那它还可能发挥正确认定犯罪的功能吗?
“犯罪客体”“违法性”等因素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不仅是逻辑上的必然,更是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明文规定,一切理解适用刑法认定犯罪的活动,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当然意味着不仅认定犯罪的根据应该是事实,而且认定犯罪的法律准绳也一定是从定罪根据中抽象出来的事实为内容。例如,故意杀人行为,就是由刑法第232条与相关总则条文明文规定的事实构成。换言之,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就是指已满14周岁(具备特定情节已满12周岁)并能辨认并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丧失生命的情况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等事实构成的行为。在上述法条关于故意杀人的明文规定中,没有关于故意杀人侵犯的社会关系或者“违法性”等因素的内容。我国法律没有将它们规定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除内容的不确定性外,同时也是因为这些因素只是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属性,只能是一种伴随犯罪构成事实的存在才可能存在的现象,只要犯罪构成事实存在,就根本没有单独证明它们存在的必要了。
既然谈到了故意杀人与违法性,自然有人会问:离开“违法性”等价值因素,那应如何区别故意杀人等刑法规定的犯罪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呢?对这个问题,这里只能给一个最简单的回答: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中,不包含行为人“明知”,即行为人明确、具体、正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意识,而根据刑法第14条的明文规定,这种意识是任何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这里恐怕还需要说明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等犯罪的价值性因素,尽管不是犯罪构成事实的组成部分,但它们却是人们对犯罪事实的理性认识结晶,在刑法理论中具有揭示刑法调整对象,说明犯罪本质及危害程度,为国家制定刑事政策、划分刑法分则章节和确定具体法定刑幅度提供根据等重要作用。
(作者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正义网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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