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
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
信实
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 。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 。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 。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 。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 。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
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 。
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
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 。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
自卫
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 。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 。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
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
国际法的原则有哪些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 。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 。譬如,假若
国际法有什么的原则第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等情况有何不同,一律事有平等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 。主权平等包括以下要素: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世界各国法律地位平等,均享有充分主权,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均有责任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
第二、互不侵犯原则 。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武力侵犯他国,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他国,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地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
第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
第四、平等互利原则 。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在法律上必须是平等的,在事实上必须是互利的 。平等,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任何国家不应谋取任何特权;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别国为目的,而应该对双方都有利 。
第五、和平共处原则 。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变或企图改变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应当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彼此尊重对方现存的社会经济制度,实行广泛的合作,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 。
第六、民族自决原则 。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权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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