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免验审查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免验专家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在3个月内完成考核、审查 。
审查组应当由非申请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人员组成,组长负责组织审查工作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申请免验商品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 。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审查组成员与所承担的免验审查工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 。审查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 。
第十一条 审查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 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初审表及审查报告;
(三) 研究制定具体免验审查方案并向申请人宣布审查方案;
(四) 对申请免验的商品进行检验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五) 按照免验审查方案和《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对生产企业进行考核 。
(六) 根据现场考核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免验审查情况的报告,并明确是否免验的意见,同时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表(见附件3) 。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商品免验,并向免验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以下简称免验证书) 。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三条 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申请 。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检测结果、审查结果保密 。
第十五条 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
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 。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至6个月 。
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 。
第二十二条 免验企业在整改限期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对该免验企业作出注销免验的决定: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 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的;
(四)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免验商品在免验期限内不得收取检验费 。
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和监督抽查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免验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乱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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