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渔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二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 。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
第十五条 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
第十七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现代化湿地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
”删去第二款 。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利”,“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湿地宣教场馆、湿地论坛、科普讲座等加大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国际湿地城市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修改为“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湿地水利设施,完善补水循环体系,合理调配水资源,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和再生水,对缺水退化的湿地有计划地进行修复改造 。”将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利” 。将第三款修改为:“湿地生态补水应当首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科学确定补水量和补水时机,提高生态补水的利用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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