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第八条 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 。第九条 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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