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 )


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按照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 。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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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 。
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