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及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
化妆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要求应遵照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 。化妆品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参照《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
严禁化妆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化妆品或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同意,取得核准批号后,方可生产 。
化妆品生产企业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产品的原料品种名单及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提供样品和承担检验费 。
申请单格式、样品数量及检验费标准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十二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至少应具有品名、生产企业名称、产地;含药物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使用注册商标的,应注明注册商标记号 。第十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等疾病的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 。发现患有上述疾病的,应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十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标签和说明书应真实易懂 。
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应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核准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
销售非本市生产的化妆品,须凭市卫生防疫站的审核合格证明,方能投放市场 。第十六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罚则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二)没收有害化妆品并予销毁;
(三)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品种,有核准批号的还应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五)吊销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 。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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