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单位与符合规定的购房人签定《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 , 收回购房人所持《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 。7、登记: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 ,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 登记部门应与网上销售明细进行核对 , 核对无误的 , 予以办理权属登记 , 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
一处选房和购房结束后 , 本次购房中取得的各种证明和通知书将作废 , 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楼盘销售时 , 符合申购条件的人员和家庭需按照上述环节 , 再次参与购买 。四、上海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上海市城镇居民家庭 , 可以申请购买经适房: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 ,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 , 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 含15平方米 。
三、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 , 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 , 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 , 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 , 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 , 含18万元 。四、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 , 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 , 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 , 男性年满28周岁、女性年满25周岁 , 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适房 。【法律依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 , 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 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试行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 , 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 , 按照有关标准建设 , 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 , 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 ,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 ,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 , 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 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 , 报市政府批准后 , 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 并确保优先供应 。
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 , 由提出申请的区政府组织实施供应 , 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占用补偿等费用 。
上海经济适用房2022国家出百分之多少
文章插图
国家出资百分之三十或四十经济适用房(economicallyaffordablehousing)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 。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 , 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 , 免收土地出让金 , 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 , 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 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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