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权法条以及辩护的种类有哪些( 三 )


吏治的最大的特点是重实体而轻程序,“青天大老爷”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审理案件,并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以监督司法的公正 。我国古代的诉讼机构一直采取职权主义,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漠视,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而也不允许其享有辩护权,不让讼师参与诉讼,此其一;第二,“讼师本身的价值在于纯粹的经济效益”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传统观念上,律师行业在我国从来是不受重视的,并是受排挤的职业,习惯上把律师贬称为讼棍或形象不佳的师爷 。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特别是的我国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具有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 。市场经济的主旨就是公平竞争,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维护公平 。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
以法治国,简单地讲,就是国家的治理须以法律为规则,任何事情的处理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治的要求是无论国家所代表的公权利和个人所代表的私权利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所以制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现代国家制度中,制衡被作为一项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 。从大的方面讲,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对国家的权力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从小的方面讲,在一些涉及具体问题的案件中,律师的代理或辩护就成为了有效地倡导和监督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或经济活动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制衡的有效力量 。
由此可见,律师的工作是协助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轨道进行活动 。以刑事案件为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这项权利是宪法赋予的 。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不了解,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轻罪不致重判,这些其实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现代法律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 。
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作用不是为犯罪开脱,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维护法律,而不是践踏法律 。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一种观念认为,律师就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说话、开脱 。不可否认律师中有极少数人可能是钻法律空子,颠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师队伍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律师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下,从事维护法律的工作 。二、律师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检察部门认为律师使案件顺利审理受阻,因而对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 。
法律的正义包括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 。司法过程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根本谈不上结果的正义 。在有的时候,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是一对矛盾,以著名的世纪之审——辛普森案件为例,从结果的正义来看,美国有80%的民意认为辛普森有罪;从程序的正义来看,检控方在证据的筹集方面以及警方在负责此案的警员的选定上都存在问题 。
此案的审判结果是辛普森无罪,显然,程序的正义压倒了结果的正义 。对于这一矛盾,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程序的正义比结果的正义更加重要 。因为,程序的正义如果无法达到,结果的正义根本无从谈起,而只谈结果的正义,不讲究程序的正义,同样可能产生冤假错案 。
程序的正义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正义;而结果的正义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微观的正义,因而程序上正义远重要于结果的正义 。如果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则结果的正义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序的正义将进一步促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 。这也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律师业务中“程序”更为重要的意义所在 。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帮助当事人在结果中讨个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个制衡的作用 。
尤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通过辩护可以找出证据的疑点,可以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之处,凡此种种,均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 。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颁布后,修订了刑事审判中的一些原则,诸如“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立有罪”、“证据须经质证后认定”等等,这些原则均是律师工作的重点 。当然,较之旧的刑事审判原则,这些方面对检察部门来说无疑是增加了工作难度 。
由于大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律师与检察部门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师依法提出异议时,就被检控方认为是有针对地设置障碍,甚至认为是与被告人同流合污 。正是这一原因,律师的执业权益被侵犯,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程序过程中 。因此,正确理解程序正义的意义,对协调检察部门与律师工作有很大的作用 。控、辩、裁各方在案件审理中虽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使检察部门排除不必要的怀疑与误解,从而有效减少侵权案件的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