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管执法证据收集的思考

以事实为依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是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同样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 。 由于客观事实不可复现 , 只有通过法定手段、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 这些能够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 法律事实是经过法律检验和过滤的客观事实 。 本质上 ,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 , 就要求执法人员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为执法的中心 , 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 , 通过证据尽可能的还原客观事实 , 并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 排除非法证据和无关联证据 ,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 根据行政处罚法 , 结合本案 , 需要证明的事实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时间和空间 。 任何事实都具有时空因素 , 违法行为的具体发生时间和地点是执法人员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 , 也是确定追诉时效和管辖部门等对象的必然要求 。 本案中 , 执法人员通过群众举报、实地勘查、调查询问等途径确定了具体的案发时间和地点 , 未超过追诉时效 , 需要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部门继续查处 。行为主体 。 行为主体是确定违法事实的基本要素 , 应有清晰具体的指向性 。 行政执法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其他组织的界定和分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 另外 ,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以及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行政处罚对象 , 对于城管执法人员执法中侵害相对人权益的 , 公安机关应按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规定办理 。 本案中 , XX西欧房地产作为法人 , 是变相出售人防车位的行为主体 , 也即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人 。实行行为 。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义务性规范的行为 , 如果不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 , 就不会有行政处罚 。 义务性规范可以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 前者是要求相对人作为的规范 , 例如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者是要求相对人不作为的规范 , 例如禁止占用道路设摊经营 。 但违法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唯一前提 , 某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本案中 , 执法人员查明相对人变相出售人防车位 , 违反了不得将人防车位出售、附赠的禁止性规范 , 危害物业管理秩序 , 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行为对象 。 行为对象是实行行为的具体指向对象 , 包括物、行为、法秩序等内容 。 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对象可作为情节考虑 , 比如在学校门口设摊经营 , 向学生售卖不安全食品;有的则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 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 相对人的行为对象特定 , 否则就不构成行政违法 。 本案中 , XX西欧房地产向其管理小区的五个业主变相出售人防车位 , 侵害了物业管理秩序 。危害后果 。 一般所说的危害结果就是具体的损害后果 , 而非侵害法益的抽象结果也即“违法客体” , 对危害后果的查明体现的是过罚相当原则 , 既不能过不当罚 , 也不能罚不当过 。 城管常见执法行为中 , 有的不要求危害后果 , 没有危害结果并不影响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 , 此类违法构成关注的是将会造成何种后果;有的危害后果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 例如“占道设摊 , 影响市容环境的”;有的是作为违法情节考虑 , 例如 。 本案中 , 相对人变相出售人防车位的违法行为 , 无需危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 , 只要有相应行为 , 即构成违法 。因果关系 。 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应有相当条件的因果关系 , 当危害后果是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时 , 因果关系是必须证明的关键因素 。 不同于环保执法 , 城管日常执法针对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大部分具有直观性 , 行为与结果前后相继 , 直观明了 , 一般无需特意证明 。主观状态 。 所有的行政处罚均须以过错为基础 , 只有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之施以行政处罚 , 无需作出特别规定 , 但故意作为法定要件时 , 相关法规范必须明确加以规定 。 在具体执法实务中 , 法规范没有明确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 , 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违法的事实存在 , 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 , 不问主观状态 , 不需证据证明 。 城管执法中较为典型的要求主观状态的情形是责改前置类案件 , 只有在相对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 , 证明其有较高的主观恶性 , 才是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 本案相对人的违法构成中 , 既未要求主观上的故意 , 也未要求责改前置 , 无需证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 。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能力 , 针对自然人 , 通常表现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 常以年龄为形式标准 , 以精神上的理智成熟状态为实质标准 。 正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行为人年龄、精神状态的规定 。 针对其他组织 , 责任能力通常表现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 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的分公司 , 虽然其财产并不独立 , 财务不独立核算 , 但其占有、管理的财产具有稳定性 , 有独立的组织和人事管理制度 , 具有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 , 只要领取了营业执照 , 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 以其占有的财产承担责任 。 本案中 , 相对人为法人 , 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 , 具有受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 , 执法人员通过询问、查勘、函调等调查形式 , 取得了一系列的相关证据 , 形成了完整的违法行为证据链条 , 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 , 到有责性因素的确认 , 都有多个证据相互印证 。 执法人员重点依法调查了免费租用协议、规划审批的相关材料、前期物业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 , 锁定相对人的行为的违法性 , 各个关键要素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