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派出所长办理户口时未核实身份,被判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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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派出所长办理户口时未核实身份,被判玩忽职守罪】
来源:法路痴语、裁判网
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 所长 。
辩护人韩春 ,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 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 。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 , 提出上诉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履行职务 ,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至2001年10月期间 , 被告人张某任派出所所长 。
罪犯杨甲 , 系河南省固始县人 , 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 1996年11月3日从信阳监狱脱逃 。 1998年1月 , 杨甲伙同非法同居的李某甲在江苏无锡诈骗他人12万元 , 同年6月4日 , 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涉嫌犯诈骗罪立案后批拘在逃 。 1999年秋 , 杨甲通过孙岗乡新楼村村干孙某某 , 找到张某要求办理小城镇户口 。 张某在没有要求杨甲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也没有认真核实杨甲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 , 便安排工作人员殷某某仅根据杨甲持有的其弟杨某乙的身份证 , 为杨甲和李某甲以及他们的两个非婚生女儿填写了《小城镇户口申请表》 。 其中杨甲填写的是其弟“杨某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 李某甲的名字填写的是“李某乙” 。 张某在申请表中签署“同意呈报” , 由殷某某报叶集分局审批通过 , 后殷某某在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时 , 又将“杨某乙”更改为“杨某丙” 。 杨甲取得此户口后就用“杨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和其本人的照片 , 在孙岗派出所办理了名为“杨某丙”的一代身份证 。 2002年6月 , 杨甲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脱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 2004年4月 , 杨甲保外就医期间 , 又在孙岗派出所申请办理了“杨某丙”二代身份证 。 后杨甲再次脱逃 , 并以“杨某丙”身份信息办理住宿登记、手机卡、驾驶证等 , 逃避警方抓捕近四年 , 直到2014年5月29日才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
2000年左右 , 在逃犯李某甲取得名为“李某乙”的身份证后 , 以“李某乙”之名购房、买车、学驾驶等 , 逃避无锡警方长达十五年的追捕 。 直到2015年3月9日 , 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刑警三队在协助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本案时 , 才发现以“李某乙”的身份信息生活至今的李某甲 。 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 , 被告人张某在任派出所所长期间 , 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 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不履行 , 违反有关办理小城镇户口的规定 , 为罪犯杨甲和李某甲办理了小城镇户口 , 致使二名罪犯利用假户口、身份证做掩护 , 长期逃避警方追捕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 应依法惩处 。 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 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缓刑二年 。
二审请求情况
张某上诉称:在当时的情况下凭身份证办理户口是普遍现象 , 且“杨某乙”户《小城镇户口申请表》不是其安排殷某某填写的 , 其只是在殷某某填好并说没有问题的情况下 , 签了“同意呈报” , 审批权在叶集分局 , 至于后来“杨某乙”更名为“杨某丙”及“杨某丙”、“李某乙”办理身份证的事其都不知道 , 也没有签过字 。 对于整件事 , 其作为所长虽然负有领导责任 , 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分页标题
张某的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 , 还提出:张某的行为只能使得“杨某乙”户口性质发生改变 , 而杨甲、李某甲逃避法律责任和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皆是因“杨某丙”的原始户口登记和后来二代身份证的办理 , 与张某的行为没有犯罪的因果关系 , 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张某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 , 没有连续或继续状态 , 已过诉讼时效 。 综上 , 建议宣告无罪 。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甲 , 系河南省固始县人 , 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 1996年11月3日从信阳监狱脱逃 。 1998年1月 , 杨甲伙同李某甲诈骗他人12万元 , 同年6月4日 , 二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 。 1999年秋 , 杨甲通过孙岗乡新楼村村干部孙某某 , 找到时任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孙岗派出所所长的上诉人张某要求办理小城镇户口 。 张某在没有要求杨甲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也没有认真核实杨甲及随迁人员真实身份的情况下 , 便安排工作人员殷某某仅根据杨甲持有的其弟杨某乙的身份证 , 为杨甲、李某甲和他们的两个非婚生女儿填写了《小城镇户口申请表》 , 其中杨甲填写的是其弟“杨某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 李某甲填写的是“李某乙” 。 张某在申请表中签署“同意呈报” , 由殷某某报叶集分局审批通过 , 致使李某甲以“李某乙”之名取得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街道的小城镇户口及新的身份证号码 , 并以“李某乙”之名购房、买车、学驾驶等 , 逃避警方追捕长达十五年 。 2015年3月9日 , 李某甲被抓获 , 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
上述事实 , 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 , 足以认定 。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 经查 , 张某作为派出所所长 , 在杨甲持其弟杨某乙的身份证申请办理小城镇户口时 , 按照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 , 但却严重不负责任 , 不认真履行职责 , 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 致使李某甲以“李某乙”之名取得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街道的户口及新的身份证号码 , 并以“李某乙”之名购房、买车、学驾驶等 , 逃避警方追捕长达十五年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 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关于张某的辩护人称张某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李某甲自取得“李某乙”身份后始终处于逃脱状态 , 也就是说张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持续性地发生 , 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 , 李某甲被抓获时间是2015年3月9日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 ,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 , 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 有数个危害结果的 , 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 由此可见 , 张某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期限 , 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玩忽职守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 应依法惩处 。 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且犯罪情节轻微 , 可免予刑事处罚 。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 , 即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缓刑二年 。
二、上诉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页标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笑琳
代理审判员王欣
代理审判员李传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章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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