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机关因其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协议相对人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法律|行政机关因其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协议相对人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法律|行政机关因其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协议相对人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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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因其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协议相对人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行政协议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换关系 , 签订协议的双方均须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 享有各自的权利 。 本案中 , 在再审申请人泓元公司已履行案涉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 , 再审被申请人对协议约定的7亩土地逾期十年多未交付给再审申请人 , 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规划义务 , 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 。 再审申请人因再审被申请人违约行为丧失了案涉协议中已约定的部分交换利益 , 无法顺利实现签订协议的目的,其由于长期无法使用置换土地迟迟不能开展建设活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 在此情况下 , 要求赔偿因再审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再审申请人的正当权利 。
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 , 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 , 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 , 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 , 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 。 此外 , 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 。 本案中 , 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多年未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 也未能说明其不履约有何正当理由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 ,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 ”之规定 , 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因置入土地无法建设导致的经济损失之主张 , 实际上是要求对其应享有的合同按期履行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的赔偿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 , 应当赔偿损失 。 ”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之规定 , 尽管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 , 但毕竟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十年多未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使用 , 即便本案二审判决后再审被申请人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 , 也仅仅是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 并不能弥补再审申请人在这十年多因无法使用该置换土地而失去的经济利益 , 因此 , 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也属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正当诉求 , 应予支持 。 一、二审法院以基于涉案行政协议的公益性 , 只赔偿再审申请人直接损失 , 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 , 驳回其赔偿请求 , 属于认定有误 , 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