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青网|驳回!醉酒后攀桥坠河溺亡,家属状告桥梁管理、养护单位败诉
_本文原题:驳回!醉酒后攀桥坠河溺亡 , 家属状告桥梁管理、养护单位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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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青网|驳回!醉酒后攀桥坠河溺亡,家属状告桥梁管理、养护单位败诉】
一男子醉酒后 , 攀桥坠入河中溺水而亡 。 其家人认为桥梁建设单位及养护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 。 最终 ,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判决管理人尽到义务无需担责 。 近日 , 采访人员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案 。
公园内攀爬树木导致摔伤索赔案 , 在高铁站横穿站台被挤压致死索赔案……近年来 , 越来越多的判例表明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 对此 , 法官又有何观点和提醒呢?
醉汉从桥上坠河溺亡 , 家属打官司索赔
一天晚上 , 张某在外喝酒 , 醉酒后独自回家 。 在走到某桥边时 , 张某从桥梁栏杆旁绕到桥外侧 , 双手攀住桥梁栏杆 , 踩在桥梁外围并排的数根管道上往河中心移动 , 到中心位置突然坠入河中 , 溺水而亡 。
张某的家人认为 , 张某之所以能走到桥外侧 , 是因桥梁护栏与旁边的绿化带之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 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不仅要保障桥梁的正常使用 , 也包括对于通行人员的管理及安全的保障 , 桥梁建设单位及养护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 于是 , 张某的家人将相关单位诉至法院 , 要求对张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
桥梁管理单位则辩称:案涉地点为开放性公共室外 , 范围广、人流大 , 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不同于封闭场所和经营性场所 , 不可能为防范个别人故意实施攀爬等危险行为而把全市道路桥梁都设置高栏杆而影响全市人民正常享受城市设施的舒适便捷 。
桥梁养护单位则辩称:作为养护单位 , 职责为养护桥梁 , 桥梁以外的设施养护单位无权管理 。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张某家人不服一审判决 , 提出上诉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争议一:相关单位是否尽到管理义务?
那么 , 在本案中 , 被告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呢?
法院认为 , 案涉桥梁既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 , 也没有桥梁本身因管理缺陷导致不安全因素的存在 。 管理单位已经保证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具有安全性 , 已尽到其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 养护单位的职责在于对桥梁、道路及相关设施进行养护、维修 , 在案涉桥梁、道路均不存在因养护出现的不安全隐患时 , 其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
法官表示 , 不宜因损害发生有场所上的关联性而事后将行政机关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扩大化理解 , 故桥梁管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尽到了管理义务 。
争议二:相关单位是否应对死亡进行赔偿?
那么 , 对关于张某的死亡 , 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法院认为 , 张某系醉酒攀爬至案涉桥梁的外围 , 后跌落溺水而亡 。 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应当预见到醉酒后的风险性 , 其在醉酒后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限的情况下 , 一人行走在城市公共区域 , 后攀爬至案涉桥梁外围至跌落 , 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
因此 , 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 无需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
【法官提醒】
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
公园内攀爬树木导致摔伤 , 在高铁站横穿站台被挤压致死……悲剧发生后 , 受害人家属认为相关场所的管理人等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 但是责任人究竟是谁?
法官表示 , 近年来 , 越来越多的判例表明了法院的态度 , 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安危的第一责任人 。 很多时候 , 悲剧的发生源于对生命的不够重视 , 只有每个人都做到对生命负责 , 这样的悲剧才能越来越少 。分页标题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采访人员 万承源 通讯员 宁法宣
责任编辑:朱佳琪(EN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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