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十问十答 | 惊喜还是惊吓, 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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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十问十答 | 惊喜还是惊吓, 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1. 债权持有人还能单独起诉吗
2. 受托管理人起诉真能成为主流吗
3. 集中管辖是福还是祸
4. 债权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会有例外吗
5. 债券未到期前还能起诉吗
6.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去哪里起诉
7. 债券虚假陈述怎么计算损失
8. 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怎么认定
9. 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怎么认定
10.《证券法》管不了的银行间债市要怎么管
2020年7月15日,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终于正式颁布,较2019年12月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正式版《债券会议纪要》还是做了不小的调整,靴子落地,是惊是喜, 本文希望能够结合债券市场的热点违约事件,用真实的案例与大家分享,《债券会议纪要》究竟会将债券违约处置引向何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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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虽然天经地义,但讨债不易,个中滋味债券持有人最是清楚 。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债券纠纷被分为了债券兑付纠纷和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因此本文第一部分也将和大家分享《债券会议纪要》对于债券兑付纠纷的影响 。
对于受托管理人起诉的问题,无论是新修订的《证券法》或是《债券会议纪要》都是大力支持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和《债券会议纪要》第五条都为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或部分债券持有人参加诉讼程序、破产程序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
虽然对于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诉权大家都没有争议,但是 受托管理人起诉和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之间的关系如何安排,尤其是债券持有人是否还可以主动选择单独起诉,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 一方面债券持有人希望能够保留选择单独起诉的权利,而受托管理人其实也不想把这“吃力未必讨好”的活全部揽在身上,让本身就没钱赚的受托管理工作雪上加霜,但另一方面法院则希望提高审判效率,不要让数量巨大、但却同质化明显的债券违约纠纷挤占宝贵的司法资源 。 最终,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的《债券会议纪要》,其实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诉求还是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障 。
有人说,正式版《债券会议纪要》第六条不是没有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吗?为什么之前说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被极大地限制,而现在又说可以单独起诉了呢?想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弄明白《债券会议纪要》第六条含义,其实第六条本身没有直接说不可以单独起诉,第六条只是明确了一个简单的规则:
对于已经授权受托管理人的部分债券持有人而言,除非另行召开持有人会议通过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决定单独提起诉讼的议案,否则该等债券持有人无法直接单独起诉对于未授权受托管理人的部分债券持有人,可以直接单独起诉 。
6.债券持有人自行或共同提起诉讼 。 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 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 , 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那么为什么之前说没办法单独起诉呢?这与受托管理人的议案有关,受托管理人通常会在发生违约风险后开会就是否授权其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进行表决,基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即便部分债券持有人投反对票,仍然有可能因为决议最终通过而“被受托管理人代表” 。 那么,在这种“被代表”的情况下,根据《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实际上就没法再单独起诉了,也正因此我们才说在《征求意见稿》的框架下,单独起诉时极为困难的 。分页标题
但是,正式版《债券会议纪要》在第十五条中增加的内容却打破了这一局面: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 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 , 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 , 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 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 , 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 ,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 , 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
根据正式版《债券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对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将不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就是说 未来受托管理人想要起诉,只能采取“征集授权”的模式,谁授权代表谁,不授权就不能代表,债券持有人再也不用担心因为大多数人想要授权而被强行拖入受托管理人的集中诉讼中来了 。 因为, 如果你不想参加或者想要单独起诉,投反对票就好了 。
最高法对于《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订,其实也充分反映了债券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的诉求和想法,毕竟我们曾在大量的议案中看到受托管理人表示: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不影响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既然一个不想让他做,另一个也不想做,又何必强求呢?
因为钱引发的纠纷,最终也只能用钱解决 。 对于胜诉难度不大的债券违约纠纷而言,判断是否起诉、是否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的因素也只可能与钱有关 。无外乎两个因素,能拿回来多少钱,需要承担多少诉讼成本 。
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能拿回更多钱吗?谁都不好说,也许受托管理人真的对发行人的资产状况更了解,但人家也未必告诉你也许人家告诉你了, 但是僧多粥少,最终也没有拿回更多钱 。 言而总之, 虽然只要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地起诉,最终的清偿结果也未必会比单独起诉差但要说更好,恐怕也不大可能,毕竟很多时候只是走走形式 。
至于,需要承担的费用,理论上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比起单独起诉,诉讼费和律师费肯定会便宜一些,但这个金额不会很大,所以费用上很难有足够的优势,除非受托管理人愿意垫钱 。 但也正是因为是否要垫钱的问题,让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经常发生矛盾,毕竟大部分受托管理人在这个事情上的态度还是, 授权到钱到 才去起诉, 缺一不可。 至于债券持有人,投资亏了钱,自然希望能够让受托管理人垫钱去打官司,于是最后大家就只能一拍两散了 。
究其实质,想要把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的机制弄好,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清楚究竟费用该由谁出,现在大部分的受托管理协议只约定了最终由发行人出,这样的约定实际上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本身就已经规定了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 。
说清楚了,矛盾小了,也许授权受托管理人也未尝不是一种选择 。 当然,如果债券持有人有自己的小算盘,有自信比授权起诉做的更好,请自动无视这段 。
债券违约纠纷的集中管辖是最高法在《债券会议纪要》中对于案件审理作出的重要安排之一 。 考虑到最高法在去年将高院的一审金额调整到人民币50亿以上的案件,因此 集中管辖后债券违约纠纷的案件的一审基本都被留在了发行人住所地的基层或中院 。
事实上,在集中管辖前,债券持有人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进行而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就是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原因也很简单, 害怕去发行人住所地,有地方保护主义 。
但是,《债券会议纪要》后上述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诉讼策略已经正式作废,未来想要起诉债券违约,就只能乖乖去发行人住所地了 。 并且,《债券会议纪要》第十条也对审理中的案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没开过庭的全部移送,可谓一网打尽 。分页标题
客观来说,我们不认为这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是很有利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担忧:
一方面来说从过往的经验来看, 对于当地企业的地方保护主义客观存在,这种保护既体现在开庭审理排期快慢等程序性事项,也体现在财产保全难易、可以保全资产的范围等对于未来执行财产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上,例如我们在很多集中管辖的债券纠纷中均遇到了法院表示不可以冻结发行人银行账户,不可以冻结股票的观点,而在异地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通常这些都是可以进行保全、甚至是债券持有人最希望保全的资产 。
另一方面,最高法对于发债主体的集中管辖早也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了,只是此前都是以最高法指示的形式作出的,而且一旦集中 , 被集中管辖的就是发行人全部的纠纷,不仅仅是债券违约纠纷 。 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如果不能保全银行账户,那就所有的债权人都不能保全,至少债权人之间是公平的 。现在《债券会议纪要》说要集中管辖,但发行人欠的钱也不仅仅是债券的钱,如果其他债权人继续在合同履行地诉讼,他们可以保全银行账户,反而债券持有人不可以,那就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 。 所以, 要集中就得所有债权人都集中管辖,否则集中管辖本身有可能带来的弊端就将会被进一步放大 。
当然也有很多人会问为什么那么在意保全速度为什么那么在意保全财产的范围都是轮候了发行人也没法转移财产了,为什么还要去保全 。 其实,如果我们只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确实无法理解债权人对保全锱铢必较的心态,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就会 明白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的保全的作用绝不仅仅是防止转移资产,而是为了在法院挂个号,给受偿排个队 。 因此, 如果集中管辖会让债券持有人的保全落后于其他债权人,那么对于本身买的就是信用债的投资者而言,是雪上加霜的 。
少数服从多数,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得以正常运作的重要规则之一,但该等规则也引发了许多矛盾和争议,尤其是在涉及债券展期、打折兑付 等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事项时, 没有任何债券持有人愿意接受仅仅因为持券比例小就被其他大比例债券持有人强迫接受展期或打折兑付 。
基于上述背景,《债券会议纪要》第15条和第16条明确规定了“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即明确有哪些情况、哪些事项可以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 。
16.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 。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 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 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 , 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 , 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
从《债券会议纪要》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来看,最高法 明确否定了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在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法院调解过程中或发行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券持有人少数服从多数,以多数人同意并通过的决议“代替”少数债券持有人进行表态,换言之 针对展期、打折兑付这类影响实体权利的事项,除非全部债券持有人同意,否则受托管理人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只能按照各个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对外进行意思表 。
但是,回答到这里与我们的问题仍然隔着一层窗户纸,那么如果不涉及受托管理人对外意思表示,仅仅是债券持有人会议正常的展期、打折兑付议案的话,还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吗?
从《债券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的逻辑来说,如果受托管理人不能因为多数人愿意展期而在法院与发行人签订展期的调解协议,那为什么债券持有人会议直接开会就可以因为多数人愿意展期而直接展期呢? 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那些年债券持有人会议过半数通过的展期和打折兑付的决议就只能对投同意票的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换言之如果你是反对派,那么债券就已经到期了,也该按原价兑付 。分页标题
当然, 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可以直接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的问题,最高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给各方都留下了转圜余地,可以预见争议和矛盾还会继续 。
对于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不仅仅是债券,债权人往往都希望尽快提起诉讼,尤其是要比其他债权人更快采取保全措施,各中理由其实我们已经在上文进行了解释 。 在这样的诉求下,债券违约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演变出了一系列的以“提前还本付息”为根本目的的诉讼策略,而这些策略无一例外在《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中得到了最高法的“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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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对于我们此前在诉讼中采取的各种“提前到期”策略,乃至是在首例永续债提前到期案件中主张的观点,最高法都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只是表示需要结合个券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因此整体上来说, 提前到期的诉讼策略以后还可以用,只是在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无法交易丧失流动性等具体细节上需要把举证工作做得更加充分,以免在个案上马失前蹄 。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审理可以说是本次《债券会议纪要》的重中之重,也是正式版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变动最大的部分,可见在《债券会议纪要》的制订过程中也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热议 。
在谈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前,首先不得不提到最高法在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了,因为在《债券会议纪要》前与债券虚假陈述相关的司法文件处于空白状态,所以大家只能“参考”这《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来摸索债券虚假陈述纠纷 。 但不幸的是,《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制订当时根本还没有公司债券,因此虽然名为“证券虚假陈述”,但实际上所有的内容都是“股票虚假陈述”, 因此 《债券会议纪要》的制订过程中既参考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也结合债券的特点,尤其是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属性对部分规定进行了调整,而两者的异同也是我们在理解《债券会议纪要》关于债券虚假陈述的规定时的重点 。
如果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有哪条规定被最多人诟病,那么《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判决书前置程序恐怕是首当其冲的,因为该等前置程序“人为”地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增加了障碍,甚至颇有甩锅给监管之嫌,因为监管不罚,法院就可以不管,反倒是让监管成为了虚假陈述的“避风港” 。 所幸的是,在立案登记制的基础上,最高法在《债券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规定: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因此,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再也不用担心没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书会成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程序性障碍了,但是在没有监管或经侦帮助的情况下,如何发现证券虚假陈述,如何举证证券虚假陈述仍然有很大的难度,因此 虽然程序上不再有障碍,但可以预见在实体问题上监管和经侦的调查结果对债券持有人而言仍然是不可或缺的 。
另一方面,《债券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上基本维持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即 以被告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在多个被告且其中存在发行人时以发行人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但是有一点值得推敲的是,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是否还可以适用《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而在没有起诉发行人的情况下将管辖重新拉回发行人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债券会议纪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分页标题
《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 ,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 , 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 。 人民法院追加后 , 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 ,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 , 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 但不得移送案件 。
《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是对于债券虚假陈述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也是《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版《债券会议纪要》变化最大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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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发现,正式版的《债券会议纪要》采取了一套完全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来确定债券虚假陈述的损失,之所以会产生这么大的变化,主要是因为两种计算方式背后的逻辑、因果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一种逻辑认为 , 如果发行人进行了准确的信息披露, 那么投资者就不会认购/购买债券, 自然也不可能遭受任何损失, 而损失既应当包括实际损失, 也应当包括预期收益的损失, 就债券而言, 也就是本息 。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 那么投资者就可以获得的赔偿就和正常债券兑付无异,这就是正式版《债券会议纪要》的计算方式, 如果你已经卖出了就赔偿实际损失的金额,如果你还没卖出就按照本息兑付的金额进行赔偿 。
另一种逻辑认为,如果发行人进行了准确的信息披露, 那么投资者就不会以现实中的价格认购/购买债券,那么其遭受的损失就是认购/购买债券的实际价格与准确信息披露的拟制的债券价格的差价 。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无论怎么计算, 相比于债券兑付纠纷100元/张的标准, 债券虚假陈述诉讼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肯定是少的,而这就是《征求意见稿》的逻辑,为此《征求意见稿》还设计了特别复杂的拟制方法 。
但是,最终考虑到债券除了作为证券具有交易属性外,其还具有明显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属性,因此在正式版的《债券会议纪要》中仍然明确了以本息作为损失的基本计算方式,而这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是极为有利的 。
主承销商的过错认定,可以说是最高法在制订《债券会议纪要》过程中最“头疼”的问题了,从《证券法》的规定来说,只要主承销商无法证明不存在过错,就需要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全赔” 。 责任之重,要求之严格,赔偿金额之巨,使得大家对于法院如何适用主承销商连带责任都极为关注,债券持有人当然想给自己的损失找到有钱的主兜底,主承销商自然觉得自己只赚那么点承销费却要承担那么大责任,很无辜 。
从正式版《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看,最高法在债券主承销商责任认定的过程中极大地参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的内容,让这场债券持有人和主承销商之间的“比惨大会”终究还是回归到了监管对于主承销商勤勉尽责义务标准上 。
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典型的是,最高法沿用了《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五条的规定 将主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按照是否有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区分为了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 。 其实,实践中最容易发生虚假陈述的就是财务数据,并且也只有财务数据才和发行人偿债能力关联度最高,才有可能满足《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关于“过错”的构造 。 但是,财务数据显然是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业意见的,而根据《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五条的规定,在这块主承销只需要承担普通注意义务,即“ 对专业意见存有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沟通,要求其做出解释或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 , 并在主承销商核查意见等发行文件中予以充分揭示”,显然上述监管规定被《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采纳了 。最高法甚至在二十九条和三十条正着反着两遍强调,只有在对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性意见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主承销商才有独立调查和复核的义务,而这也会成为主承销商在未来最主要的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点 。分页标题
当然,我们也对《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中规定的情形进行了逐项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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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问题,可以预见 什么叫做合理怀疑,主承销商是否应该产生合理怀疑,债券持有人所谓的合理怀疑是勤勉尽责义务还是后见之明的上帝视角,债券承销机构纠纷依旧难题重重 。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自新《证券法》实施起,其责任将不再是“相应的责任”而是“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变成了“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 。
虽然看似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构造与债券承销机构是相同的,但在《债券会议纪要》中最高法还是就两者的过错认定标准进行了区分,主要区别包括:
不同于债券承销机构区分是否有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有不同的责任认定,对于债券服务机构而言,基本都是特别注意义务,不存在依据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的情况
相较于债券承销机构较为复杂的过错认定体系,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较为简单,违规即有过错
虽然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方式较为简单,但最高法却认为需要区分故意和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在《证券法》明确是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此处如何再区分故意和过失,如何再分配责任并未在《债券会议纪要》中进行明确,存在较大争议,有待后续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 。 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 ,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 , 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 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 , 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总的来说,债券服务机构偿债能力有限,也并非债券持有人针对的重点,因此最高法在《债券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券服务机构过错认定的规定较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而言,相对更为粗糙一些 。
说了这么多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中介机构责任,其实说的都是《证券法》,举例的都是公司债券相关的规定,那么问题来了,银行间债市该怎么办呢?
我们之前曾经分析过,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银行间债市并不适用《证券法》的规定,具体见 《证券法》管不了银行间债市。
那么,银行间债市该怎么办呢?主承销商和债券服务机构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连带责任还是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为广大债券持有人打了补丁,在《债券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换言之最高法认为银行间债市的主承销商和服务机构同样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
补丁归补丁打,问题也未全然解决,银行间债市与公司债券的监管要求不完全一致,尽职调查标准也不全然相同,因此 最高法虽然明确要适用相同的标准,但在认定是否存在过错时是否要进一步考虑两者监管要求的区别,相信在未来的债券违约纠纷中会成为焦点问题 。分页标题
《债券会议纪要》靴子终落地 。
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有喜人之处,却也有令人担忧的地方 , 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该来的还是要来 。
各方利益,终难两全 。 最高法说债券纠纷也要“买者自负,卖者尽责”,但我们还是希望《债券会议纪要》能够帮助债市化解违约危机,让买者不用自负,让卖者更加尽责 。
什么?还不够?
看了十问十答的内容还不过瘾?
还好 , 小编呕心沥血
为你们谋求到了超大的福利——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培明律师
直播解读公开课!
接下来 , 大队长想隆重地向大家介绍这堂课的主讲人
一年300场出庭
国内金融诉讼顶尖律师
杨培明律师2012年2月作为 合伙人加入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此前曾长期在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 。 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 获法学士学位, 自1997年开始执业, 具有 超过20年的丰富执业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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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内顶尖金融诉讼律师 , 杨培明律师获得的荣誉与处理过的案件自然不胜枚举:
● 2018年、2017年、2016年、2014年四度被《亚洲法律杂志》评选为“中国15佳诉讼律师” 。
● 被钱伯斯《2017亚太法律指南》评选为上海地区争议解决推荐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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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曾代理过的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民营企业集团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达 数百件, 其中包括金融机构债权纠纷、资产管理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投资纠纷、公司纠纷、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和信用证纠纷等各类型的案件 。
● 杨律师尤其 擅长处理各类债券违约纠纷, 仅在2017-2018年期间, 杨律师就代表数家金融机构通过诉讼、仲裁、谈判和解等方式处理的债券违约纠纷标的金额已经 近百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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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谈到如何才能破局资产证券化违约风险 , 杨律师说:
“坦白说, 作为诉讼律师, 数据统计并非我们的专长, 但是在处理了数十家债券的违约风险事件之后, 我们逐渐发现了债券监管与债券违约风险爆发之间若即若离的关系, 遂下定决心, 愿以功不必成于己的心态 , 和大家一同探讨 。
一方面是因为, 债券监管与债券违约风险及投资者维权之间的关系如果能被更多的人发掘, 对于维权的投资者来说就有了更有力的武器, 也可以让那些不诚信、不尽责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心有戚戚 另一方面, 倒不如说探索市场内在的规律本身就是一件充满吸引力的事情 。 ”
想要与债券专家“面对面”探讨债券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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