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炒股|向个人借钱借账户炒股算不算配资?已有法院按照新证券法作出判决!
但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模式,即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借用资金规模、保证金、利息、平仓线等条款,并伴随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这种类型的民间“炒股合作”,究竟算是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呢?
近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公开了2则判决文书,小编发现,该法院已经根据新证券法的条款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双方民事责任重新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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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按照以前的《资金使用协议》模式达成口头协议,由顾某、朱某提供证券账户及资金800万元,宋某提供200万元保证金,上述总计1000万元资金汇入朱某的银河证券22×××93账户,交由宋某投资股票。双方约定宋某按本金800万元,年利率11%,按月向顾某、朱某支付资金使用费。
案件二中两人的“合作”与案件一大同小异:
2018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借款协议。马某有借款炒股需求,孟某有资金,经双方协商,马某向孟某支付250万元的保证金,孟某向马某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和保证金资金用于股票二级市场投资。孟某将个人国元证券026×××85的证券账号提供给马某,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即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警戒线、平仓线等条款。
案例一中宋某主动平仓,仍有150余万元没有还上,还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案例二中,由于孟某的证券账户内资产长期处于平仓线以下,孟某对该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并对账户密码进行了修改。
两个案件均因借款者没有还上借款,被出资方告上法庭。但是借款者均以对方开展的是非法的场外配资提出反诉,提出反诉的过程恰逢证券法修订,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件一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基于国家法律政策的调整及诉讼裁判尺度的变化,对本案合同效力及双方民事责任作出新的评判。
对于《资金使用协议》合同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口头达成的《资金使用协议》内容,双方均无实质异议,合同内容能够确认。根据合同内容及在案证据,该合同是用资人宋某使用配资方朱某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属于证券市场外的融资融券行为。
同时,本院注意到,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法院对于无效合同下的民事责任是这样认定的:
案例一中案涉《资金使用协议》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宋某所实际借取的800万元款项应当返还给顾某和朱某,因此前已先后实际返还260万元、3798628.86元,尚应返还1601371.14元;顾某和朱某所取得的“资金使用费”174685元亦应当返还给宋某;两相相抵,宋某尚应返还朱某1426686.14元。分页标题
案件二的案涉《借款协议》同样被认定为用资方借用配资方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相关场外融资交易不仅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涉及证券公司方可经营的业务事项,而且违规出借及借用证券账户,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
此外,孟某在诉讼中主张,马某应承担配资利息损失。法院对此表示,该项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为有力地惩罚违法行为,遏制场外配资违法交易,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本院对孟某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某应返还给孟某2624230.73元;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曹旭还提醒,《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将场外配资业务定性为“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场外配资合同从法律上全部定性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进行相关后果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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