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救受伤|?撞来横祸,却反被告上法庭,只因他做了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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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正义与情理相撞,是牺牲公平,还是摒弃道义,司法的天平又该如何加码?】
2019年某日清晨,钟先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学校上班。当他行驶至一段凹凸不平的道路时,被后方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的周某追尾,造成周某电动车侧翻,车上同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钟某短暂停留,后驱车而去,对伤员未予救助。
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找到钟某,作出了周某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周某的家人无力负担巨额花费,一纸诉状将钟某告上法庭。他们认为,事故发生后,钟有义务抢救受伤者,而不是立即离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钟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事故亦因周某超速行驶,未与自己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况且,周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制动系统较差。因此,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
【钟某为啥成被告】
在本案中,周某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钟某正常行驶,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钟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的救助伤员,成为了被诉的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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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钟某有没有责任呢?】
我认为,钟某有责任,但只是行政责任,不牵扯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事故当事人的现场义务主要有以下二方面:
第一,停车义务。在道路上运行发生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的车辆、对事故发生影响的车轮、从事故的地点到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停车的位置,往往是确定事故现场范围的重要依据,发生事故后,有关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这是第一义务。明知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停车的,属于有意变动现场,驾车逃逸的更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
第二,现场保护义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虽只要求车辆驾驶人停车保护现场,但保护现场的义务人并不限于车辆驾驶人,在车辆驾驶人受伤等情况下,乘车人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
钟某没有尽到此二项义务,应受到行政处罚。
但钟某没有救助伤员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涉及特殊的归责原则,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既然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最终以钟某赔偿周某5万元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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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道路的管理部门有没有责任呢?】
我认为是有责任的。
该责任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行为人侵权)同时亦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管理部门侵权)。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公路管理机构未尽到完善的清理、防护、警示等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缺位与事故的发生构成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比较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亦有过失,法院依职权按一定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鉴于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的是瑕疵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责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抢救受伤|?撞来横祸,却反被告上法庭,只因他做了一件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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