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申请“七粮液”商标被驳,此前诉“九粮液”获赔900万
作为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围绕“五粮液”申请了诸多防御商标 。
近日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五粮液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 该院经审理认定五粮液公司申请的“七粮液”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 , 维持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作出的对“七粮液”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 驳回五粮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南都采访人员梳理发现 , 近年来 , 为了防止被“傍名牌” , 五粮液公司多次开展商标保卫战 。 2019年5月 , 在长达六年的诉讼之后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滨河集团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酒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集团的“五粮液”“五粮春”商标侵权 , 并判令滨河集团赔偿五粮液集团损失9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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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申请“七粮液”商标:被法院两次驳回 , 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011年1月 , 五粮液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下称“争议商标”) , 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1284期《商标公告》上 , 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
持标人高某于2007年及2008年向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669572号“中原七粮御液ZHONGYUANQILIANGYUYE及图”商标、第6283201号“中原七粮福高ZHONGYUANQILIANGFUGAO及图”商标、第6652521号“中原七粮坊ZHONGYUANQILIANGFANG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 , 均于2010年获准注册 , 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 。
高某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 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 2012年11月20日 , 原商标局作出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 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 , 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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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4日 , 原商评委作出裁定 , 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据此 , 原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 , 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 , 出于保护需要 , 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必要性;高某及其控股的某公司曾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七粮液”商标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侵权 , 高某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 , 意在达到继续在市场上“傍名牌”的目的 。 五粮液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 , 请求法院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 该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五粮液公司与高某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该案争议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 , 且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恶意 。 因此 , 五粮液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法院不予支持 。 综上 , 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五粮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 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 , 该案中 , 争议商标由中文“七粮液”构成 , 引证商标均为包含有“七粮”中文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 , 二者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
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 。 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 , 并不当然认定“七粮液”亦有知名度或可以获准注册 。 五粮液公司与高某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争议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 。
综上 , 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九粮液”与“九粮春”被判侵权 , 赔偿五粮液900万元
南都采访人员梳理发现 , 五粮液公司还曾围绕“五粮液”进行了长达六年的维权路 。
2013年3月 , 北京一中院受理九粮液、九粮春案件后 , 通过审理 , 于2014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 。 判决认定滨河集团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酒产品的行为不侵害“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权 。
五粮液集团不服该一审判决 , 于2014年2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 北京高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 , 五粮液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2016年11月 , 五粮液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 最高院于2017年6月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
2017年11月23日 , “九粮液”“九粮春”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 2019年5月 ,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认定“九粮液”“九粮春”侵权的再审判决 。分页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 滨河集团使用的标识是“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九粮液”“九粮春” , 其中“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的“滨河”二字较小 , “九粮液”“九粮春”三字较为突出 。 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九粮春”与“五粮液”“五粮春”相比 , 仅一字之差 , 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 , 考虑到“五粮液”“五粮春”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 使用“九粮液”“九粮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 滨河集团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九粮液”“九粮春”文字或突出标有“九粮液”“九粮春”文字的白酒商品 。 滨河集团向五粮液集团支付赔偿金共计900万元 。
采写:南都采访人员 诸未静
【五粮液申请“七粮液”商标被驳,此前诉“九粮液”获赔900万】编辑:张亚莉,向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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