诋毁、污蔑中医药将依法追究责任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诋毁、污蔑中医药将依法追究责任核心提示: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 诋毁、污蔑中医药 , 寻衅滋事 , 扰乱公共秩序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 , 市卫生健康委、市中医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 现公开征求意见 , 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至6月28日 。 在此期间 , 欢迎市民朋友登录市卫生健康委网站:http://wjw.beijing.gov.cn , 在网站首页“政民互动”下“民意征集”板块中查看草案及说明 , 并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zcfgc@wjw.beijing.gov.cn 。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字样 。 (二)通过信件邮寄至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 , 邮政编码:100053) 。 请在信封上注明“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字样 。 请针对《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被认真研究 。 特此公告 。 节选: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 大力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 , 鼓励连锁经营 。 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工作室申办独立法人的中医医疗机构 。 引导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职能 。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 , 方可执业 。 举办中医诊所的 , 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 举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 ,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 , 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 , 在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向民政部门登记 。 第十五条 本市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 支持中医类别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 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服务 。 加强对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服务的医师在薪酬待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倾斜或优先考虑 。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联体 。 第十六条 本市发挥中医药优势 , 支持围绕影响居民健康的心脑血管、恶性肿瘤、糖尿病、呼吸热病等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领域 , 形成重大产品和技术成果 。 支持中医保持和发扬特色 , 不断提升中医药诊疗服务能力 , 扩大优质服务供给 。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类别医师 , 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 , 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 其他类别医师经过系统学习中医药知识 , 遵照中医辨证施治原则 , 可以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具中成药处方;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 在医师执业证书上标注后 , 还可以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具中药饮片处方 , 提供适宜的中医技术服务 。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医师定期考核的内容 。 第二十六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 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 , 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 , 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 , 申请参加第一款规定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的人员 , 应当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 。 跟师学习的方式、时长和内容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 第三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符合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发展规律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行为诋毁、污蔑中医药 。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 , 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 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 ,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