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快讯|论微商等“新型经营模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 , 越来越多的新型经营模式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之中 , 让更多的人有机会参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浪潮中 , 通过自主创业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财富梦想 。 在这其中 , 线上销售无疑成为了一个新的趋势 , 越来越受到大家的欢迎 。 最早的电商平台一鸣惊人 , 现在的微商、直播带货遍地开花 , 在我们享受着它所带来的的福利与收益的同时 , 又在面临着什么样的风险 , 承担着什么样的责任?
论“新型经营模式”主题的演播室请到了评论员马进彪 , 法律评论员温毅斌 , 一同就“新型经营模式”的发展现状及其背后的法律常识进行了探讨 。
对于微商 , 马进彪表示“微商实际上是基于互联网生成的 , 大经济形势下的一个小的分支 。 微商的'微'代表的是'微小的营销平台' , 并非特指微信 。 但是这样的平台上 , 它又产生了独特的社交效应 , 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快速、高效地串联了起来 。 它会帮助我们每一个消费者 , 也包括每一个营销者去做商群的建落 。 只要你愿意的话 , 我们每个人既可以是一个群体里的消费者 , 同时也可以是一个经营者 。
而微商之所以能够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发展到现在的这样一个规模 , 除了在互联网技术上的进步外 , 主要得益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与扶持 。 最近刚刚提出的'新基建'就是一个全新的概念 , 这是一条有别于砖石瓦块、铁道轮船的全新的信息通道 。 在这个基础之上 , 一种根本的、彻底的改变 , 一种想象以外的、美好的前景在等待着我们 。 ”
对于直播带货 , 马进彪则认为“直播带货其实就是在之前电视购物的基础上做的一个升级 。 由于线上交易的便捷性 , 我们便不再将其归结为广告的范畴了 。 它由一种被动的宣传变为了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一种主动的、时时的互动 , 加入了更多的交流、陪伴甚至信任 。
但是 , 就对电商这个行业来说 , 它的最高形式一定不会止步于此 , 它一定是从稚嫩走向成熟 , 它也会伴随着消费者从冲动走向理智 。 ”
法律专家温毅斌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任何的交易都会存在风险 , 而网络维权的难点除了在于不好追责以外 , 更多的其实是消费者心理上的负担 。 如果说消费者花几十元买到的一个小物件出现质量问题 , 采取起诉方式维权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 , 同时需自行承担起诉费 , 这个较为繁琐的法律程序让很多消费者望而却步 , 但却滋长了不法商贩的嚣张气焰 。 信息普及度不够 , 人民思维意识转变不足以及媒体宣传不够 , 是根本原因 。
然而 , 国家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商法》对于经营者的资质 , 产品的保证 , 消费者的权益就已提出了一定的规范 。 同时'网络云法庭'的出现 , 为更多的消费者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申诉渠道 。
做为以微商为基本模式的“吕家膏药” , 在新型经营模式风生水起时却遭遇灭顶之灾 , 吕先生的企业到底经历了什么?企业法定代表人吕某表示:出于自身家庭的医学素养以及对骨病病人的关心 , 他在2014年3月 , 在无锡注册登记了一家通诺商贸有限公司 , 主营一款名为”吕家传“的膏药 。 经营模式之所以从一开始的线下门店、淘宝店铺到最后选择的微商 , 根本原因是为了杜绝商品被仿冒 。 因为效果显著 , 口碑良好 , 发展规模也日益巨大 , 迄今共有三十八万经销商在经营“吕家膏药” 。 2018年9月的某一天 , 按照公司规定 , 经销商的货款打入公户后 , 公安机关突然上门 , 查封公司、罚没资产 , 并以传销的名义将实际经营者几十余人抓捕 , 并快速开庭结案 。
【商务快讯|论微商等“新型经营模式”】经销商代表刘某也表示“做代理的半年来 , 产品销售情况一直很好 , 线下的配合膏药的按摩服务也口碑尚佳 , 每月能有3000-5000元的收入 。 但是案件发生以来 , 他所筹集的货款没了 , 货没了 , 公司也没了 。 无处说理 , 无处申诉 , 全国范围内像他这样的情况并非个例 。分页标题
为了解情况 , 他与其他代理商曾多次到达案发地 , 递交情况说明及打款记录 , 但至今没有回应 。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李肖霖做为代理案件也发表了自己的法律观点:一:作为经济犯罪案 , 最核心的内容就是钱款的来源与出处但是 , 法院对此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也禁止在庭上展开讨论 。 二:由于公安机关的直接申请 , 法院采取强制执行 , 这严重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 。 三:在侦查阶段直接罚没案款 , 这是他几十年律师生涯中从未见过的“野蛮”执法方式 。 四:法院在没有判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之前 , 就直接出执行裁定 , 未审先判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 。 五:这个案件的意义重大 , 对于全国8000万这样的微商而言 , 这个案件的突然出现 , 对广大微商的整体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提出了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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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案件的当事人最大焦点在于:本以为是合法的微商经营模式怎么会被定义为传销?对此 , 评论员马进彪、法律评论员温毅斌、著名法学家李开发一同分析这起案件的深层原因 , 解答了他们提出的疑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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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毅斌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了自己观点:微商与传销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 他们有着两个不同点 , 也有着两个相同点 。 不同点一:合法的直销经营的是有实体的商品 , 传销则是专注于拉人头;不同点二:合法的直销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商品的销售收入 , 传销则是会员入会的门槛费 。 相同点一:两者均具有”金字塔“模型 , 均具有多层次计酬的激励机制 , 这是现代经济形式的共性;相同点二:商品的销售与人数直接相关 , 二者在发展人员的目的上是一致的 。
对此 , 全国大会通过的《刑法第七修正案》中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下 , 就传销给出了一个较为明朗化的规定: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 , 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方式等 , 取得获得加入资格 , 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 , 直接或者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发展下线 , 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 为传销 。 内容、形式、手段、结果这四个法律要件缺一不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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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进彪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自己观点:之所以会在这起案件的判罚中产生如此大的争议 , 我们要将其放在一起更大的背景中去讨论 。 在这样一个时时变化的网络时代 , 越来越多的新型经营模式的产生都会经历一个逐渐生发 , 逐渐发展 , 逐渐丰富的过程 。 在此期间 , 势必出现了很多似是而非的东西 。 那么我们对此的态度应该是怎样的呢?太过武断一定是不可取的 , 因为任何新生事物的发展都建立在一定的平和的、法治的、大的环境之中 , 且人为的约束与规定都是具有滞后性的 , 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永远高于我们总结归纳的速度 。 市场经济的自节机制和自律机制 , 会进行自然的筛选 , 不要一开始就强调过分完美 , 时间才是试金石 。
某一种商业形式出现的时候 , 首先要衡量它是不是有碍于社会公平 , 会不会破坏社会的原有的经济秩序;其次 , 它能否把握住未来的发展趋势 , 在新基建、在5G的时代里能否发挥巨大的作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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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发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自己观点:公检法机关在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 , 必须认真地研究、认真地调查、认真地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 , 不能仅听一家之言 , 要允许律师在其中为个人、为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 , 讲出自己的道理 。 ” 分页标题
从宣判至今 , 本案曾召开过两次法学专家论证会 。 2019年4月 , 我国五位刑事法学专家高某暄(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樊某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样张、教授、博士生导师)、宋某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某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袁某(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受当事人委托基于意见书及有关案件材料 , 在北京对此案中吕祝攀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进行了认真地研讨论证 , 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书 。 最终得出如下结论:本案中 ,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祝攀等人属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 相反本案有证据证明其是以“团队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依据;同时 ,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祝攀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财物” , 其行为不符合诈骗型传销的组织性和诈骗性特征 , 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2019年7月 , 第二次法学专家论证会召开 。 我国四位刑事法律专家卞某林(中国政法大学形式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某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戴某林(天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陈某华(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委托 , 基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济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济法协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辩护律师出具的《济源市人民法院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强行审判的情况报告》 , 对此案中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济法协字第001号执行裁定是否违法 , 进行了认真地研讨论证 , 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书 。 最终得出如下结论: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济法协字第001号执行裁定 , 属于违法裁定 。 该法院负责本案的审理 , 无法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 无法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目标 , 建议相关法院予以慎重处理 。
据了解 , 中国消费者协会此前曾召开《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座谈会 。 有关专家、律师、地方消协代表围绕《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 涉及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网络预付式消费等方面 。 专家建议 , 应延伸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 , 将微商、网红主播等销售行为都纳入进去 。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 , 在现实中 , 电子商务的经营业态已经扩展为更加丰富的形式 。 例如 , 微商依托于社交媒体如微博、微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目前网红直播主播也在通过直播活动销售商品 。 而二审稿第十条所列举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定义 , 依然是传统的B2C、C2C电商网站形式 , 明显已经落后于时代 , 所以应延伸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 , 改为只要有交易行为即可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 朱巍还建议 , 对微商以及相关平台的规制 , 可以借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其中相关的规定 , 如果微商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商品 , 微信平台通过系统可以获悉其点击量较大 , 即是“明知或应知”其销售行为 , 那么微信平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
来源:大众网
作者:刘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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