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平#酒驾撞死人逃逸,一审判两年,检检抗诉太重,二审三年半!
_本文原题:酒驾撞死人逃逸 , 一审判两年 , 检检抗诉太重 , 二审三年半!
近日 , 一起纪检干部酒后驾车致被撞人死亡后逃逸的案件 , 引起了检检和法法两家不同意见的激烈碰撞 , 被告一审被判有罪 , 获刑二年 。 检检认为判得太重 , 抗诉 , 要求判缓刑 , 二审结果让检检很失望:判三年半 。
是什么特别复杂的案件 , 让检法两家弄得这么不愉快?被告人到底是什么人?检检认为判得太重有什么理由?二审把两年改判成三年半又出于什么原因?
案件回顾
2019年6月5日21时许 , 被告人余金平(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酒后驾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撞到被害人宋某 , 宋某被撞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撞人后余金平并未停车而是直接驾车逃逸 。
逃跑后的余金平为了逃避责任 , 将车上的鲜血擦干净(这种行为很愚蠢 , 这样是根本擦不掉的) , 又潜回现场观望警察如何处理 。 估计当夜也是一夜未眠 , 最后恐惧战胜侥幸 , 他思前想后 , 还是决定投案 。
次日凌晨 , 被告人向警方投案 。 经警方认定 , 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 , 且驾车逃逸 , 负事故全部责任 。 事发后 , 6月17日 , 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 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
一审判决
案发后 , 检方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 , 为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 建议法院判缓刑 , 被告人也要求法院给自己判个缓刑 。
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 法院一审认为 , 余作为一名纪检干部 , 本应严格要求自己 , 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 , 但仍酒驾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特别是逃逸后回到自家车库后擦拭车身血迹 , 回现场附近观望(看被撞者有没有死)后仍逃离 , 意图逃避法律追究 , 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 ,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 , 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 该院不予采纳 。
对于检检所说 , 鉴于余金平自动投案 ,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可认定为自首 , 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 , 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 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 可酌情从轻处罚 。 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 最后 ,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处余金平构成交通肇事罪 , 判处有期徒刑2年 。
检检不服 , 提出抗诉
【#余金平#酒驾撞死人逃逸,一审判两年,检检抗诉太重,二审三年半!】对于一审判决 , 检检表示不服 。 为什么不服?理由有几个:
一是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未得到采纳 , 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好像你不认罪 , 法律就奈何不了你了似的) , 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 , 在 肇事后逃逸但又在数小时后投案自首 , 投案自首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短 , 主观恶性较小 , 犯罪情节较轻(折腾了一夜 , 血液酒精含量比案发时少多了吧) 。 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 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不采纳检检意见 , 明明是可以判缓刑的非不判 , 这个不对 ,这是程序违法 。
二是以前也有类似案件就是判的缓刑 , 为什么同案不同判 , 这个也不对 。 另外 , 余金平两度被羁押 ,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 , 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 。 同时 , 在余金平被羁押后 , 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 ,家庭生活存在巨大困难 , 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
检检的理由看起来很符合人情味儿 , 被羁押就感到痛苦和煎熬 , 却只字不提受害人家属的感受 。 受害人宋某无端被撞死 , 虽然说拿了160万 , 那也是以出具谅解备忘录为前提的 。 广东砸打银行运钞车被打死还获赔180万呢 , 咋不比比的?不过比比曲玉权被杀害 , 获赔67万 , 这还是多的 。
检检大失所望
既然抗诉了 , 按照法律程序 , 北京第一中院接审此案 。 这里有必要说一下被告人自首这一情节 。
监控录像显示 , 2019年6月6日0时55分40秒 , 余金平进入一家足疗店 , 呆至4时59分离开 。 余金平供述 , 他躲进足疗店期间 , 妻子给他打电话 , 他也没敢接 , 并直接关机 。 6日早上5时左右 , 他打开手机 , 接到妻子电话 。 妻子电话里告诉他 , 昨天夜里警察来家里找他 , 说他撞死一个人 。 妻子劝他自首 , 他本身感觉自己也跑不掉了 , 于是前来自首 。 也就是说 ,被告是被警方锁定目标、自感 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自首的 。
算不算自首 , 你细想 。
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详细的了解 。
被告人余金平认为 , 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余的辩护律师认为 , 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 , 而是在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 。 检检认为 , 该案并无证据证实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 , 按照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 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人 。
呵呵 , 听起来好像很无辜的样子 , 怪受害者了 , 还把人家溅了一车的血?再说 , “存疑”是指对证据的合理怀疑 , 而不是无端猜疑或片面怀疑 。 检检你说他当时不知道撞了人 , 证据何在?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是犯罪分子的挡箭牌 , 不能带有司法人员的偏见或有情感色彩的猜测 。分页标题
二审法院对检检的抗诉是这样回应的:
事发现场道路平坦 , 路灯照明正常 , 路面视线良好 , 肇事车辆前灯正常开启 , 被害人遭受撞击时力度非常之大 , 与肇事车辆前机器盖、前挡风玻璃的撞击 ,被害人身高1.75米的身体被撞后腾空连续翻滚 ,并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 , 最终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 , 这些均处于余金平的视线范围之内 。
另外 , 余金平当庭供称自己视力正常 , 案发前虽曾饮酒但并未处于醉酒状态 , 意识清晰 , 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身体 。 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 , 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刹车 ,且能准确及时校正行车方向 , 回归行车道继续行驶 。
所以 , 被告人一直在狡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撞人 , 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 , 这与该案客观证据明显不符 。 二审法院的调查结果让我们看到: 被告人分明就是在说谎 。 难道这就是检检所说的 认罪悔罪态度好?
另一个问题就是被告人的身份 。 被告的辩护律师认为 , 一审法院将余金平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 检检也认为: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高级经理 , 在纪检部门办公室工作 , 不参与纪检案件办理 ,不属于纪检干部 , 且该身份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 , 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处 罚情节 , 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
奇怪 , 检检啥时候和律师观点如此统一了?这有点不科学啊?酒驾撞死人逃逸 , 判两年算从重了么?按照法律规定 , 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后逃逸的 , 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判你两年算从重?
本文插图
说话要摸着良心啊
对于被告人、律师和检检的共同意见 , 二审法院作出回应: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系纪检干部并无不当 , 而且并未以此作为从重判刑的依据 ,是否适用缓刑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 , 而非对刑罚种类或者刑期长短的调整 , 不存在刑罚孰轻孰重的问题 。 是否适用缓刑 , 应该充分考虑到本案判决对于社会公众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高度尊重生命价值、充分信任司法公正的积极正面导向 。 一审法院将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作为对其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 , 并无不当 。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及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原判量刑错误并应对余金平 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余金平所提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 , 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 , 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均缺乏法律依据 , 不予采纳 。
说到这 , 警事V言刚刚还在为检检能把用法言法语把被告说得如此无辜而困惑不解 , 此时二审法院同样是法言法语 , 又能把法律说得如此透彻且充满正义感 , 令人赞叹 。
对于被告自首的情节 , 二审法院也明确了意见: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 但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 , 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 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 同时 , 还指出了 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 , 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有误 。 不知被告人听到这话时 , 是不是后悔不该上诉了 , 偷鸡不成啊反蚀把米了!
最终结果相信每个人都看到了: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的抗诉及余金平的上诉;撤销该案一审判决;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 , 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
同样是吃的法律饭 , 各人吃法、吃相都不一样 。 这里有各人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不一样 , 也有各人站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不一样 。 这起案件从一审到抗诉再到二审 , 本来两年刑期给弄成三年半 , 不知道内谁的内心奔腾过多少匹羊驼?
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 忠实法律是前提 , 公平正义是关键 , 司法活动是严肃的 , 不比拍个电视剧那么随意、轻松 , 需要每一个法律人的品质作保证 。
2020年1月10日 , 公安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 , 通报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 , 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 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 , 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 , 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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